上水西郡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三章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权利义务

第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业主大会,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行使共同管理事项的决定权。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行使物业管理权利,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未行使物业管理权利为由,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第八条 业主应当积极行使以下物业管理权利

(一)参与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并提出有关建议;
(二)参选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五)监督公共收益的来源、使用与分配;
(六)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五)按照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及其他有偿服务的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事项进行监督,并将相关情况和意见建议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

(一)消防、安防人员到位情况、措施落实情况、监控设施使用情况,以及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情况;
(二)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环境卫生情况;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情况;
(四)二十四小时值班及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处理情况;
(五)公共水电费用及其分摊详细情况、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的保管及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情况;酬金制物业服务成本费用、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各项收支等详细情况;
(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情况。

第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接受业主委员会对以下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
(二)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依法获得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小区公共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拥有的物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本规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物业,行使房屋安全使用权利,履行房屋安全管理义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擅自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擅自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的安全使用;
(二)定期、不定期检查房屋;在房屋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三)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还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拆除、迁移设置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设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应当由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情形的,要求其承担责任,并配合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抢险措施;
(五)发现房屋出现白蚁等危害时及时灭治、处理;
(六)不在室内超荷载存放物品,不在危险房屋内从事经营等活动;
(七)不出租危险房屋,并督促承租人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对其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九)法律法规及本规约规定的其他责任。

业主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迁出,并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十四条  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并配合业主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抢险措施。

房屋使用过程中,物业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进行处理,或者报告当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装饰装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一起签订协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协议的约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装修须知》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并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现场巡查和监督,遵守下列规定:

(一)晚间18时至次日上午8时和法定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相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影响;
(二)合理使用水、电、气、通讯、环卫等共用设施设备;
(三)使用电梯搬运装饰装修材料,应遵守相关规定、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引和监督;
(四)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的位置安装;安装时应当使用不易锈蚀的材料,确保安装牢固、安全;冷凝水应当接入统一管道,不得随意滴漏;
(五)楼道使用,不得堵塞、侵占公共楼道及消防通道;
(六)阳台封闭,护窗不超过墙面50公分;
(七)晒衣架、遮蓬安装,不超过墙面50公分并保障安全牢靠;
(八)搬运装饰装修材料车辆的停放及装饰装修材料的堆放地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确定,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指定,不得擅自占用共有部位;
(九)因装饰装修房屋造成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排水排污管道及检修口、门窗位置;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到下层房屋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上方;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下列行为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原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验收: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洞;
(四)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五)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小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齐、举止文明;
(二)携带门禁卡(钥匙等);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核实访客身份,必要时到小区出入口接送访客。

第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将车位、车牌号等信息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

在小区内行车、停车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服从秩序维护人员的指挥,不得强行冲卡或堵门闹事。 车辆在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小区内停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管理规定》以及《车位使用协议》;
(二)按交通标志(车位线)规范停放,不得乱停乱放,不得占用其他私家车位,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三)漏油、漏水的车辆及报废、弃置的车辆不得停放在小区公共车位内;
(四)开放的车位不得放置其他物品;
(五)机动车停放好后,上锁关窗,并带走车内随身贵重物品,车辆长时间停放期间,关闭防盗报警器;
(六)缴纳停车服务费的,应当当场索要票据;
(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要求停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占用他人或者公共的小车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遵守小区《消防责任书》;
(二)学习消防安全知识,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积极参与消防、救生演练;
(三)不得擅自拆改具有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楼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占用或者堵塞;
(五)不得擅自打开楼层防火门,不得将顶层楼梯门、天台、楼层防火门等擅自封闭或者上锁;
(六)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烧纸钱;
(七)动用明火提前报批,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制止小孩玩明火玩具或者游戏;
(八)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器、材料;及时取走烤火时覆盖的被、巾;禁止超负荷用电,禁止私拉乱接电线、开关、插座;
(九)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管理好燃气用具,做到人离燃气断;
(十)法律法规及本规约关于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家中滤出厨余垃圾水分,采用专用容器盛放,减少塑料袋使用。将生活垃圾分别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三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将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预约有关单位上门收集;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临时堆放点;
(四)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饲养、文明饲养,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户(含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多个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数量不得超过2只,且不得饲养猎犬、狼犬之类身体较大、性情较为凶猛的动物;
(二)饲养宠物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为宠物申领饲养许可证,且饲养许可证不得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四)按照当地宠物饲养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登记和检疫手续,并接受相关疫苗注射;
(五)宠物在公共区域活动时,为宠物佩戴由当地宠物饲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圈、牌、链、套,以防伤人;
(六)做好宠物卫生清洁工作,防止其在小区内共用部位随处便溺;在小区内共用部位便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自行清除;
(七)不得携带宠物进入小区内商场、会所等室内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八)宠物伤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专门机构接受诊治,全部后果由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承担;
(九)犬类宠物伤人的,如有狂犬病嫌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将该宠物送至当地防疫站检验;确认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控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房屋进行分割后按单间或者床位出租;
(二)将厨房、卫生间、客厅等改成普通房间出租;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出租;
(四)出租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群租房;
(五)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承租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二)告知承租人《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前期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使用有关内容,以及小区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三)承担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连带支付责任;
(四)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及时将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五)租赁终止时,到场协助承租方搬离小区。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转让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结清物业服务费,提醒并协助受让人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手续;
(二)移交《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前期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
(三)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事项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
(二)从事邪教活动;
(三)从事传销、电信诈骗、非法集资等活动。

第五章 公共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下方式获得的收益为公共收益:

(一)业主共用停车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广告资源收益;
(三)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所得的违约金、赔偿金;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土地征收补偿金;
(六)其他属于公共收益的资金。

未经法定程序并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得侵占或者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收益的具体分配比例;未约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公共收益应当通过业主大会结算帐户,由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公共收益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公共收益的使用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审批:

(一)使用金额为20000元以上时,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二)使用金额为1000元-20000元时,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
(三)使用金额为1000元以下时,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共同审批;
(四)使用金额为500元以下时,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业主大会会议开支,或者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执行秘书薪资奖补,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但不得超出下列范围:

(一)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直接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
(三)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四)帮助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经济特别困难的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或者水电费;
(五)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配给业主;
(六)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均不得侵占、擅自处分公共收益。有以下情形的业主,该情形出现期间暂停其公共收益分配,留待该情形纠正后再予以分配:

(一)拒交物业服务费的;
(二)拒交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拒绝续交或者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公共收益的具体收支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可以查询业主大会结算帐户明细、业主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帐册等资料。

第六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现由湘潭县设立的湘潭县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以下简称代管机构)。维修资金存储于银行,维修资金专户为:,专户下根据房屋门户号设立业主的分户账。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分摊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定期、不定期查询分户帐内维修资金的余额及增值情况,对自己分摊范围内的维修项目,积极参与投票表决,并跟踪监督与维修项目相关的下列内容:

(一)维修方案是否可行,预算是否合理;
(二)维修过程是否与维修方案一致;
(三)维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四)竣工验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维修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分摊金额是否准确。

第三十五条 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采用异议表决方式投票。

异议表决是指持反对意见的业主“双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采用异议表决的,在表决期限届满且初步表决结果予以公示后,再给予15日的催告期,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业主在催告期内提出反对意见的,计入反对票总数;最终表决结果以催告期届满时的票数为准。

第三十六条 以下维修项目采用计划使用的方式使用维修资金:

(一)共用设施设备的防锈工程;
(二)警示标志、道路标线工程;
(三)小区楼道单元公共屋顶、墙体防漏工程等。

前款规定的工程预算费用应当在五万元以内,且计划使用总金额不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5%;计划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限5年以内);计划使用的维修资金由全体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七条 根据计划使用方式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以及本规约确定的计划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费用额度编制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业主委员会同意;
(二)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提交备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经备案的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维修方案并进行公示;
(四)公示到期无异议,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维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相关材料;
(五)公示到期无异议,业主委员会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申请支付;
(六)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通知维修资金管理银行将维修费用的应付款项划转到物业维修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受益、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维修工程,采用一般使用的方式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一般使用方式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报修;
(二)业主委员会到场核实;
(三)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编制包括涉及户数、分摊方案(协议分摊方案)在内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投票表决;表决通过后,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提交备案;备案通过后,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业主投票表决形成的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选聘物业维修单位。维修费用超过五万元的,还应当选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维修费用超过10万元的,还应当选聘工程监理、工程验收单位。前述单位、机构应当尽可能从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定期公布的名单中选择;
(五)业主委员会公示拟选聘的单位、机构,以及工程预算、维修工期起止时间、保修期限等事项;
(六)公示到期无异议,选聘的单位、机构编制相应的工程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同意;
(七)选聘的单位、机构完成各自的工程方案,有必要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八)业主委员会公示维修方案、工程审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等事项;
(九)公示到期无异议,业主委员会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申请支付;
(十)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通知维修资金管理银行将维修费用应付款项划转到物业维修单位。

第四十条 以下情形采用应急使用的方式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一)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严重损坏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四)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的,由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维修费用直接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根据应急使用方式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报修,业主委员会到场核实后,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到场勘察;需要质监、消防、电力、通讯、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认定的,由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通知其到场认定,尽快或者现场出具认定意见;
(三)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维修单位,物业维修单位应当从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定期公布的名单中选择;
(四)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通知维修资金管理银行将核实维修费用的50%划转到维修单位;维修单位立即组织抢修;
(五)业主委员会公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公示到期无异议,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申请支付剩余应付款项;
(六)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通知维修资金管理银行将维修费用剩余应付款项划转到物业维修单位。

第四十二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操作流程,相关文本应当使用其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的相关规定补交首期维修资金。业主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业主应当按照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补交、续交维修资金。

业主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应当自本规约通过之日的下个月起三月内足额交存到位;期间维修资金被动用的,动用部分按照同样的方式在下一个年度内补足。往后依此递延。

第七章 专有部分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建筑物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专有部分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制造异味,影响毗邻住户;
(三)窝藏赃物或者违法犯罪人员;
(四)在门口、阳台、窗户等临边位置置放物品;
(五)不及时修复室内供水或排水系统的堵塞、渗漏;
(六)擅自改变窗户玻璃颜色、粘贴反光膜或者广告;
(七)晾晒衣物、浇灌花草、擦洗窗户、使用空调时,水珠高空滴溅;
(八)播放电视、音响时音量过大,或者举办聚会、舞会时喧闹过度;
(九)使用外机噪音超标的空调。

第四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在空间,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写乱画、乱贴乱挂、乱破乱开孔、乱涂乱划刮;
(二)乱躺乱卧,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乱设摊点、跨门营业,跨门放置杂物等;
(四)放养、圈养鸡、鸭、鸽子等家禽或其他动物;
(五)种植蔬菜、植物等;
(六)擅自堆放单位或者个人物品;
(七)擅自架设、占压、迁移、拆改水、电、气、通讯线缆、管道、设备;
(八)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九)擅自安装充电桩;
(十)擅自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
(十一)擅自设置广告牌、粘贴广告材料;
(十二)擅自在外墙、天台安装遮蓬、花架、晾衣架等;
(十三)擅自在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电视接收器、通信设备发射天线和监控摄像头等设施设备;
(十四)弃置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自行车;
(十五)其他侵占、擅自处分或者改作他用的行为;
(十六)危害公共利益、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一)不得乱撒传单、乱丢果皮纸屑、乱弃杂物;
(二)不得随意排放污水;
(三)不得露天焚烧杂物、排放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不得制造超标噪声、振动、光源、电磁等污染;
(五)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让小孩随地大小便;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园、广场、道路等场所进行公共活动时,不得侵扰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练习声乐,时间段为:8:00-11:30;
(二)跳广场舞,时间段为:18:00-20:00;
(三)房屋装修,时间段为:8:00-12:00;14:00-18:00;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经审批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草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占用、踩踏、损坏绿地、草坪;
(二)将公共花草盆景据为己有,或剪枝、折花、移植;
(三)在绿地、草坪内设置晾衣架或拉绳晾晒衣服;
(四)爬树、攀枝、摘花、摇果,或者在树木上剥皮、刻划,伤害树木;
(五)损害花槽(栏)、建筑小品等景观及绿地、草坪浇灌设施设备;
(六)擅自占用、挖掘绿地、草坪;经审批临时占用、挖掘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七)随意停车,或者故意碾压花草树木;
(八)其他破坏、损毁小区公共区域绿地、草坪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架空层及其他可以利用的共用部位设置下列功能性用房:

(一)为业主健身、阅读、娱乐等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小区党支部办公场所;
(三)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场所;
(四)其他用于出租、经营的场所。

第五十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水电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水电气表、二次供水设施、变压器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水电气线路;
(二)及时购买水电气,根据通知做好停水、停电、停气的准备;
(三)改动水表和供水管道、安装大功率电器需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供水、供电公司咨询,并接受指导;
(四)室内水电气线路出现故障,要及时安排检修,必要时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供水、供电、供气公司到场查勘,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供水、供电、供气公司进行检修;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及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和水质检测,保证饮用水的安全;
(六)不得私拉电线搭接公共电源,乱接用电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小区内有关公建配套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停车棚或者专门设置的停车设施内,不得随意停放或者充电;
(二)不得独占、暴力使用快递设施;
(三)爱护文体娱乐设施、标识标牌及垃圾转运等设施;
(四)不得占用弱电井、管道井、消防通道、公共楼道等部位,不得在弱电井、管道井、消防通道、公共楼道等部位堆放杂物;
(五)支持5G等通信设施等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改造升级。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一)要求停止侵害;
(二)消除危险;
(三)排除妨害;
(四)赔偿损失;
(五)向全体业主或相应业主支付违约金;
(六)由受侵害的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制止不了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仍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参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督委员会;
(二)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该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姓名及违约事实;
(三)通过法律途径纠正其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催交: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催交;
(二)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收交情况,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房号;
(三)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五十五条 业主之间发生纠纷,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约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第五十八条 本规约自第五届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2023年8月8日)起生效,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补充。

本规则及业主大会会议补充事项的内容若与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相抵触,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提出修改内容。修改后的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规约的效力及于物业的继受人。

第六十条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报送湘潭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备案,并送云龙社区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规约生效后七日内,将本规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续公示,直至本规约被业主大会修改生效。


上水西郡小区业主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