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公共安全事关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公共安全问题,把维护公共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维护公共安全、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深刻阐述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意义,科学分析了公共安全形势,明确指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公共安全需要重点做好的各项工作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自觉把通过司法审判维护公共安全、做好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放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上来认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判处了一大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分子,先后制定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裁判标准,取得了显著成效。202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苏州市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传达学习党中央对平安中国建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分析了当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会议讨论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和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相关问题,明确了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各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总体审判指导思想,并就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提升案件审判效果。

此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案例1“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案例2“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明确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构成盗窃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案例3“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明确审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不能唯枪支数量论,需要综合考虑包括枪口比动能等在内的案件各方面情节,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案例4“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涉及近年来发生的一起重大建筑物坍塌事故,明确对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起最关键作用的首要责任人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案例5“吴某波危险作业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这一新罪名的定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名有效惩治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人民群众关注度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归纳总结,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相关案件特别是影响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基层社会治理和风险防控、危险物品管理管控、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管执法活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积极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充分认识依法做好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通过审判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抓实公正与效率,做实能动司法,进一步提升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水平,促进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切实维护好公共安全,更加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5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属于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波购得浙岱渔15381船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吴某波为该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山县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15381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轮机长1名(实际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由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职务船员已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并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时许,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驾驶浙岱渔15381船搭载助理船副和19名船员(其中7人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浙岱渔15381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21人乘坐两只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时许先后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员全部获救。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渔船上仅有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被告人吴某波在接到职能部门行政命令后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故意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导致案涉渔船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发生船舶沉没事故,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现实危险,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目的是为了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事故结果发生的重大事故隐患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同时避免将一般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因为及时采取有效制止和处置措施、及时开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观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绝不能存在侥幸心态,对于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效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危险作业行为,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

业主之家与您携手共建和谐美好家园!